标       题: 关于印发《乌海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 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50300MB14571840/2021-00512 发文字号:
发文机构: 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信息分类: 公告公示
概       述: 关于印发《乌海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 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 公开日期: 2021-02-20 15:48:01 废止日期: 有效性:
关于印发《乌海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 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2-20 15:48:01 作者: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来源: 浏览次数:

各区网信办、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化旅游体育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消防救援大队:

  现将《乌海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月19日        

  乌海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内蒙古自治区民办教育类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经审批机关批准,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举办的学科培训、艺术培训、体育培训、科技普及、社会实践活动等各类形式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校外培训机构”),不包括托管、婴幼儿看护、职业技能培训及特殊行业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应当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求,符合教育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要。

  第四条  市、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负责对所属校外培训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层次为义务教育阶段以下的由各区教育局主管;办学层次有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的视机构办学规模而定,主体原则以各区教育局主管为主,办学层次为高中以上的由市教育局主管。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规范开展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校外培训机构党组织实行主管部门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同时接受机构所在地党组织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七条  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校外培训机构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发展规划、课程计划及教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者。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诚信记录,其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其中,国家公职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九条  名称。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名称应符合国家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含有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不符合民族和宗教习俗的内容。字号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五年的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内蒙古”等字样。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由以下四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名(校外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办学内容关键词+机构类型。

  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章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组织结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行政、教学等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办学资金。单体校外培训机构开办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每增设1个教学点增资数额一般不少于10万元。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应当存入培训机构开户银行的基本账户,并出具有效证明。办学经费来源稳定,能够保障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办学场地。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不得作为校外培训机构的注册及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一)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行政办公和教育教学应设置在同一办学场所。

  (二)办学场所应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等管理规定要求,并经实地勘验合格。

  第十四条  教学条件。校外培训机构应配备能满足培训活动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校长。校外培训机构的校长应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教师资格证及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管理经验。

  第十六条  教师。校外培训机构应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二。单个教学场所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学科的教师资格证;从事其他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教练员证、艺体辅导员证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聘任教师无犯罪记录。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管理人员。校外培训机构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以上所聘人员均无犯罪记录。

  第十八条  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项目及课程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的课程标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培养目标,教材、教辅、音视频资料的选用应当为正规出版社所出版。

  第三章  设立审批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由举办者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办学层次为义务教育及以下的由所属区教育局审批;办学层次为

  高中及以上或含高中阶段教育的按照就高原则由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审批。

  第二十条  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办学地址、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内容、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表

  (三)举办者身份资料。社会组织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身份证、个人简历、学历证等原件、复印件。联合举办者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的规则和程序等。属于加盟的,应提交加盟总部的资质、办学情况介绍、加盟协议等。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

  (五)办学场地证明材料。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土地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

  (六)章程。章程内容主要包括:

  1.培训机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内容、层次、形式、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

  3.办学资产来源、数额、性质及管理使用原则;

  4.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监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

  5.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责任及其产生和罢免的程序;

  6.校长的权利和职责;

  7.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8.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9.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10.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有关变更、终止等处理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11.章程修改程序;

  12.联合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章程中应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和方式、权利和义务、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等。

  (七)首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党组织负责人、校长和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管理经验。

  (八)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相关资质。

  (九)拟开设培训项目的发展规划、教学计划、教材样本及各种规章制度。

  (十)已配备教学设备、办公设备、生活设施、安全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等明细。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办学许可证:

  (一)核准名称

  提出申请办学的校外培训机构首先做出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选择,若选择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需先到所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校外培训机构名称;若选择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需按照申请办学层级分别到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或所属区民政局核准名称。

  (二)受理

  审批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或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合格的,审批机关按照审批流程进行受理。

  (三)勘验

  审批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的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进行实地勘验,并出具勘验结果。

  (四)决定

  审批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申报材料和现场勘验结果,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对不予批准设立的,应书面出具《不予批准设立通知书》。

  (五)备案公告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批准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内容等主要信息向社会公告,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应实时将审批全流程信息推送至市教育局;各区教育局审批的校外培训机构应自审批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市教育局备案;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批准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应自审批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属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无论是在同一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还是跨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需按照审批层级到审批机关提交办学申请。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办学条件和教师配备应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标准。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其中,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法人登记,取得营业执照;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到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或校外培训机构所属区民政局进行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进行法人登记并取得相关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后才能开展培训,实行亮证办学。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建立基层党组织、监督机构等必要的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按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应当联合组建、挂靠组建党组织。

  (二)监督机构。监督机构(监事会)成员由党的基层组织代表、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教职工人数少于二十人的培训机构可以只设一至两名监事。决策机构成员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第四章 规范办学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办学,不得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开展其他教育活动,不得在核定或审批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正式设立后,应按照机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优化培训内容,改进教学方法,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培训机构的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必须将资产于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并分别登记建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校外培训机构的资产。

  第二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载明培训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形式、办学内容、学习期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真实准确。

  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将招生简章和广告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和夸大培训效果诱导中小学生参加培训,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在招生过程中有诋毁公办学校及在岗教师的言行。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招生时应当与学生家长签订由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培训内容、培训期限、课程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退费及争议解决办法等,认真履行服务承诺。

  第三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其招生对象、培训内容、班次进度、上课时间等应向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主动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市、区中小学同期进度。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第三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课程相匹配的教材、教辅、教案、音、视频等相关资料,所有教材、教辅等相关资料均应经过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校外培训机构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使用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等。

  第三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与学生所在中小学校教学及课后服务时间相冲突。利用晚间举办培训的,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时30分。校外培训不得布置学科类作业。

  第三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收费项目备案手续,并将收费项目及标准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收费时段应与培训时间相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在学生缴费时应将有关退费办法向学生进行公示,学生未完成的培训课程,要及时办理退费。

  第三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定期组织教师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教师师德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和在岗公职人员;校外培训机构对拟聘用教职员工在入职前需进行信息查询,发现有违法犯罪信息的,不得聘用,已聘用的及时解聘。

  第三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严格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建立和完善消防、环境安全责任制度,按规定做好人防、技防、物防的基础上,增设安保人员,对师生安全负责。可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三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学业成绩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八条  在境外上市的校外培训机构向境外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及对公司经营活动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临时报告等信息,应以中文文本在公司网站或证券信息披露平台向境内同步公开、接受监督。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变更、颁发、注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涉及审批事宜以审批机关的审批为准。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牵头组织校外培训市场综合执法,各区教育局负责查处辖区内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违规办学的校外培训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对已审批的校外培训机构实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黑白名单,利用大数据平台所提供信息,对守信和失信机构、法人、校长及教师实行联合奖惩;开展线上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需经自治区教育厅备案审核通过后方可开展相关培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在职教师违规在校外培训机构任职等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广告宣传的监管工作;负责核准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名称;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查处无证无照非法办学机构。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部门管理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管及校外培训机构是否依法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已审批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违反相关登记管理规定的监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网信办负责违规培训平台、应用的关停、下架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等部门负责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的监管工作,其中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校外培训机构中一、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管。公安部门尤其要对利用校外线上培训活动传播淫秽色情、网络赌博等违法有害信息以及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打击,加强对校外培训平台的网络安全监管。

  第四十六条  文化旅游体育综合执法部门负责配合做好IPTV、互联网电视等电视端违规校外线上培训应用的处置、协助查处含淫秽色情和低俗等不良信息的校外线上、线下培训活动及侵权盗版、非法出版等行为。

  第四十七条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校外培训机构户外广告、标示牌、违法违章建筑的监管。

       第六章 变更、换发与终止

  第四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事项变更的,应在变更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审批机关提出换发办学许可证的申请。其中,变更事项依法需审批的,应当同时提出申请。

  变更举办者须由举办者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办学地址、办学范围、办学层次等,须经审批机构批准,并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申请变更时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决策机构出具的决策文件。

  (三)按照不同变更事项规定要求提供的相关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条  审批机关应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同意变更换发办学许可证;不同意变更发书面告知书,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个工作日内向审批机关提出换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审批机关可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后注销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校外培训机构申请换证时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已到期办学许可证的正、副本;

  (二)学校换发办学许可证的书面申请报告;

  (三)经办人(学校法定代表人或学校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原件;

  (四)学校填报的《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教育机构)年度办学情况登记表》。

  第五十二条  办学许可证遗失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办学许可证毁损的,可凭毁损的原办学许可证到审批机关申请换发。

  第五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出现法律规定的终止办学情形时,应当终止办学。终止时应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清退学生学费,清偿相关债务。进行财务清算后,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剩余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向审批机关交回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同时销毁印章,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上一条:

下一条: